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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河南省献血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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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的需求和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是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第三条 血液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积极履行献血义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公民献血第七条 凡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履行献血义务。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也可自愿多次献血。献血量和献血间隔时间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由当地献血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经采血机构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合格后方可献血。第十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义务献血凭证。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凭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按当地人民政府的献血部署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公民完成义务献血工作。

    对完成当年公民献血工作任务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凭证。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的公民献血工作。第三章 采血、供血第十二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卫生事业单位。

    申请设置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设置血站或中心血库的市(县)医院输血科(血库),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采集供本单位使用的血液。第十三条 采供血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采血、供血技术标准,保证血液质量,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证献血者的健康。

    采血时要严格检验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不得向无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者采血。

    严禁向传染病、血液病患者和其他禁忌症患者采血。第十五条 采血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部署,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血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血源。

    驻豫部队采供血机构所需血源,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质量监督和监测。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不得利用公民献血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

    严禁倒卖血液和血液成份,严禁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第十八条 由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省内跨市(地)采血、供血,均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四章 用血第十九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优待用血。

    完成义务献血任务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条 对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加价收费。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推广成份输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规定补办用血手续。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10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采供血许可证或擅自组织采血和采集血液成份的;

    (二)组织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血液成份的;

    (四)倒卖及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

    (五)在采血、供血过程中违反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的。

    献血政策

    献血政策如下:

    国家对无偿献血者发放无偿献血证,献血者可凭证件享受以下福利:

    1、医疗用血后的血费报销。无偿献血证是奉献爱心的证明,是健康的储蓄(一个献血证相当于1200元人民币,献血1000毫升以下时,自己可以三倍报销医疗用血;献血1000毫升以上时,本人可无限量用血。父母、子女和配偶可以报销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用。

    2、用血紧张时优先用血的凭证。

    3、到外地就医时用血享受当地用血待遇的凭证。

    对无偿献血者给予以下三种奖励: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献血政策如下:

    国家对无偿献血者发放无偿献血证,献血者可凭证件享受以下福利:

    1、医疗用血后的血费报销。无偿献血证是奉献爱心的证明,是健康的储蓄(一个献血证相当于1200元人民币,献血1000毫升以下时,自己可以三倍报销医疗用血;献血1000毫升以上时,本人可无限量用血。父母、子女和配偶可以报销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用。

    2、用血紧张时优先用血的凭证。

    3、到外地就医时用血享受当地用血待遇的凭证。

    对无偿献血者给予以下三种奖励: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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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最新献血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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